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一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于 2022 年 4 月 20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5 月 1 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2 年 4 月 2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5 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 199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22 年 4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22 年 4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 一二号公布,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四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五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 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国、人力资 源强国和技能型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职业教育,是指为了培养高素质技术 技能人才,使受教育者具备从事某种职业或者实现职业发展 所需要的职业道德、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技术技能等职业 综合素质和行动能力而实施的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 业培训。 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专门培训由法律、 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 教育类型,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途 径。 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 教育质量,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的职业 教育制度体系,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 才和技能支撑。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 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德 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 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 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 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 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地方为主、 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促进就业创业和推动发展方式转变、 产业结构调整、技术优化升级等整体部署、统筹实施。 第八条 国务院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 全国职业教育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 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 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职业教 育具体工作职责,统筹协调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开展督导评 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共 同推进职业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层次和形式的职业教育,推 进多元办学,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平等参与职业教育。 国家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深度参与 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 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技工教育,全面提高 产业工人素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举办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组织开 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 高素质乡村振兴人才。 国家采取措施,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 欠发达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组织各类转岗、再就业、失业人员以及 特殊人群等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 的发展。 国家保障妇女平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结合职业分类、职业标准、职业发展需求,制定教育标准或 者培训方案,实行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培训证书、职 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 教育的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 位和待遇,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每年 5 月的第二周为职业教育活动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资源发展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 育机构赴境外办学,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学习成果 互认。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产教 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 教育相互融通,不同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服务全民终身 学习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国家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教育资源,在义务教育后 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 展。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教育。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级中等教育层次的中等职业学 校(含技工学校)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的高等 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 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企业、行业组织按 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相应层次的职业学校 教育或者提供纳入人才培养方案的学分课程。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 业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级分类实施。 职业培训可以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 学能力、社会需求,依法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 培训。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与职业培 训学分、资历以及其他学习成果的认证、积累和转换机制, 推进职业教育国家学分银行建设,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 的学习成果融通、互认。 军队职业技能等级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和职业技能 等级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 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并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 为残疾学生学习、生活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残疾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职业 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或者联合开展残疾人职业教 育。 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 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 和支持普通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 教育相关教学内容,进行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 开展职业规划指导、劳动教育,并组织、引导职业学校、职 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等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 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职业教育特点,组织制定、修订职业教育 专业目录,完善职业教育教学等标准,宏观管理指导职业学 校教材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参 与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 扶持。 国家根据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采取措施,大力发 展先进制造等产业需要的新兴专业,支持高水平职业学校、 专业建设。 国家采取措施,加快培养托育、护理、康养、家政等方 面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 展的需要,设立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 育,实施实用技术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承担教育教 学指导、教育质量评价、教师培训等职业教育公共管理和服 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业、产业人才需求加 强对职业教育的指导,定期发布人才需求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 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与制定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和相关职 业教育标准,开展人才需求预测、职业生涯发展研究及信息 咨询,培育供需匹配的产教融合服务组织,举办或者联合举 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相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 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可以设置专 职或者兼职实施职业教育的岗位。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培训上岗制度。企业招 用的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技术培训;招用的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 产安全等特定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依法 取得职业资格或者特种作业资格。 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 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 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指导、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 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向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奖助学金等措施,对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 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对其中的非营利性职业学校和 职业培训机构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 扶持措施,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 和支持政策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 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的企 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 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 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及其他税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 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支持社会力量依法 参与联合办学,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 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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